《高雄市各級學校不適任教師審議處理要點》修正草案總說明
☉高雄市教師會 教育政策中心97.8.1
壹、修正緣起
邇來,因媒體之渲染,輿論對「不適任教師」常有過度之反應;而家長及社會大眾因此對全體教師產生誇大之負面印象,導致使我國固有「尊師重道」之社會傳統逐漸喪失。若放任此一趨勢繼績發展,則不僅教師形象受損,學生之學習效果亦將因此打折。因此,即使「不適任教師」在比例上並不嚴重,為挽回教師形象,亦須積極處理。
雖然,「不適任教師」在現有體制中,即可透過學校行政系統進行處理(事實上,學校領導階層即有此責任);但本會有感於過去處理績效不彰,導致教師會及全體教師背負「鄉愿」、「師師相護」的罪名,因此,本會決定主動提出修法建議,以消解絕大多數教師的長期困擾,更證明本會有自律的誠意。
貳、現有「處理不適任教師機制」的四大漏洞
目前,高雄市訂有《高雄市各級學校不適任教師審議處理要點》(91年3月19日第5次局務會議通過,以下簡稱《現行要點》),但其機制中有明顯的不足與漏洞,造成整個「處理機制」運作失靈、功能不彰。茲說明如下:
一、缺乏「責任制」,無法克服人性弱點
《現行要點》空有「察覺期」、「輔導期」、「教評會審議期」、「教育局審議期」等流程,但卻沒有明確規定「啟動」此一流程的負責人;於是,在「不想當壞人」的人性弱點下,校長主任便「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但沒交付學校教評會處理,連「察覺期」該有的基本處置都未進行。若反而苛責教師同儕,更是不公平、又沒道理。(「師師相護」之說,真是不知從何說起!)
若觀諸其他類似機制,皆有「啟動責任制」之設計;例如「中輟生」、「家暴案」、「性侵案」之處理機制中,不但有通報之責任制,未依規定通報者,甚至訂有罰則。
二、缺乏「公共督導系統」及「公共參與機制」,處理之績效及透明度不足
《現行要點》缺乏有效的「公共督導制度」,其中之審議委員會僅有被動之審議功能;不但不能發揮督促學校之功效,亦無法協助學校處理過程遇之困境。於是,有些學校處理績效不彰,有些學校則處理品質不良(例如逼迫其轉校)。
此外,對於提供公眾之明而便利之投訴訴機制,《現行要點》中也付之闕如;以致民眾(家長)頗有「黑箱作業」之感,抱怨之情難以消解。
三、「起動標準」及「認定過程」不明確,有誤判或誣陷的危險
《現行要點》中的認定標準只有四個(1.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2.教學行為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3.班級經營、親師互動或同儕關係明顯不佳,4.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而此四項認定標準皆呈現「不確定的定義」,例如「經常」、「明顯損害」、「明顯不佳」、「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皆為不確定之概念,認定標準的模糊;此外,處理流程中亦缺乏明確之認定過程,以致公正性及專業性受質疑。凡此種種,皆造成誤判或誣陷的疑慮,造成執行者心理上的卻步。
四、輔導者之專業受質疑,輔導成效堪虞
《現行要點》的「輔導期」中雖提到「必要時得尋求精神科醫師、法學、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但對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者」之輔導,上述人員之專業恐不能勝任;而學校教師因缺乏具公信之專業認證,是否有能力進行有效之輔導,也不免啟人疑竇。
參、本修正案之特色
一、確立「責任制」
明定校長是處理機制之「啟動者」,亦是處理流程之「品質負責人」,流程中各階段之責任如下:
1.察覺期:應「發覺或受理舉報」、「與被舉報人溝通或告誡」、「錄影錄音存證」、「送校內輔導小組研判認定」、「向教育局通報備查」。(第八條第一款)
2.輔導期:應協助「校內輔導小組」作完整紀錄。(第八條第二款)
3.教評會審議期:應協助「學校教評會」依法審議、並作完整紀錄、向教育局呈報審議結果。(第八條第三款)
4.督導學校人事室設立「不適任教師投訴信箱」,並在校內公告周知、對投訴者開立收據、並回復處理結果。(第十條)
5.教育局之「審議委員會」來校訪視、調查時,應要求學校各單位配合。(第十一條)
6.督導所屬人員對個案資料保密。(第十二條)
二、建立「上級督導系統」
(一)強化「不適任教師審議委員會」之功能:(第三條)
除了審議學校提報不適任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另增加三項功能,以提昇處理之績效:1.考核學校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之行政品質,並提出獎懲建議。2.對學校之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工作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以進行督導或協助。3.對不適任教師之投訴案進行調查。
(二)明定「不適任教師審議委員會」之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可開臨時會),以提昇其績效。(第四條)
三、「啟動條件」具體化
啟動條件具體化,有助於處理流程之啟動;而「啟動」並非「認定」,因此門檻不宜過高。本修正案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各款,分別明定「啟動處理流程」之條件如下:(第七條)
(一)處理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各款之一者,應有證明文件。
(二)處理疑似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須符合如下條件之一:
1.具體指證該教師之言行,並指出違反該校教師會或上級教師會之自律公約之項目。
2.提出有關機關確認該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證明文件。
(三)處理疑似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罹患精神病者,須符合如下條件:
有該校學生、家長、或其他教師具體舉證該教師之言行具有精神病之病癥。
(四)處理疑似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者,須符合如下條件之一:
1.無故遲到或早退者達三次,並有書面通知當事人者。
2.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者。
3.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
4.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
5.教學、輔導或管教學生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或造成學生身心傷害者。
6.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者。
7.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者。
8.重病或體力衰弱不適宜擔任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者。
四、「認定過程」明確化、公開化、專業化
是否為不適任教師之認定,本修正案明定由學校成立「認定與輔導小組」負責,並規定「不適任教師認定及輔導小組5~13人,成員應包括校長、相關處室主任、教師會代表(無教師會者,則為教師代表,教師代表應由非兼行政之教師選舉產生)、家長會代表、及本局或教育部認證之教學輔導教師,必要時得尋求精神科醫師、法學、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小組召集人為校長。不適任教師認定及輔導小組之人數及成員由校務會議定之。」以顯示認定程序之公正公開。(第八條第二款)
雖然,目前並無更明確之「法定認定標準」,但在法律未授權之情況下,本修正案並不明定「認定標準」,而保留「認定與輔導小組」進行合議;但為確保認定之專業性,「認定與輔導小組」應有本局或教育部認證之教學輔導教師。(第八條第二款)
五、明定輔導計畫重點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參與,以提昇輔導成效
為提高輔導「不適任教師」之效果,明定「輔導小組應擬定合適之輔導計畫,並指派專人對提報之當事人進行之輔導」,並明定各類「不適任教師」輔導計畫之重點;其中對「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者」之輔導計畫,更必須經過本局或教育部認證之教學輔導教師之確認。(第八條第二款)
六、設立「投訴專一窗口」,以提高社會公信
為提高處理「不適任教師」之社會公信,模仿其他投訴制度,分別於教育局及學校設立「投訴專線或信箱」。為增加「投訴專線」之處理信任度,明定受理程序、受理條件,並應有回復制度。(第十一條)
肆、相關配套措施
一、教育局應辦理新制度之研習
為因應新制度之多項變革,教育局應針對相關人員(尤其校長、人事主管)辦理研習,以求儘速落實。研習課程中,除應說明變革之重點,亦應針對可能之困難(例如:如何錄影錄音存證、如何邀聘專業人士擔任輔導小組成員等)進行討論及經驗分享。
二、教育局應辦理「教學輔導教師」之研習及認證
「教學不力」乃最難認定及最難輔導之不適任項目,而「教學輔導教師」正是新制度中解決此一難題的設計。「教學輔導教師」須經研習及認證,以確認其專業及公信力。「教學輔導教師」之研習課程應包括「教學評鑑技術」、「專業輔導技術」等內容(可參考教育部之「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試辦計畫」中之「教學輔導教師研習」);而「教學輔導教師」之認證除確認其能力,亦應考量其人格特質。
三、教育局應訂定辦法,規範「教學輔導教師」之權利義務
本制度設計中,「教學輔導教師」皆為現職教師,而輔導不適任教師顯然是額外工作;因此,為提高「教學輔導教師」參與工作之意願,應提供相對之工報酬(例如:津貼或減課)。當然,除了輔導不適任教師,「教學輔導教師」或許還有其他工作(例如:輔導初任教師);因此,教育局應針對「教學輔導教師」之權利義務作通盤考量,予以明確規範。